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按照封闭运行原则,必须全额存入从事保证金存取业务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严禁期货公司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进行监管。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实施监控。
第四条 存管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监督义务。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及其他为期货交易履行结算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期货结算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用于保证金的存放。
第七条 期货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多家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但必须指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如遇特殊情形,期货公司可以向监控中心申请,将另一家存管银行临时指定为主办存管银行。
期货公司应当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第八条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当以本人名义在存管银行开立或者指定用于存取保证金的银行结算账户为期货结算账户。
第九条客户使用期货结算账户办理期货交易出入金之前,应当在期货公司登记。客户可以在期货公司登记多家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客户变更期货结算账户,应当在期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封闭运行
第十条期货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可以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之间划转。上述账户共同构成保证金封闭圈。保证金只能在封闭圈内划转,封闭运行。
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的,存放期货保证金及期权保证金、权利金和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存放客户相关现货资金的保证金账户隔离管理,不得相互划转资金。
第十一条除客户出金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述情况外,期货公司不得将资金划出封闭圈。
严禁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占用保证金。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与保证金封闭圈相互隔离。期货公司在保证金封闭圈和自有资金之间划转资金,只能通过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之间进行。
除指定用于保证金封闭圈与自有资金之间进行划转的保证金账户外,期货公司开立的其他保证金账户与其自有资金账户之间,应当完全隔离,不得相互划转资金。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利息等,支付席位费、电话费等费用,应当在保证金封闭圈与专用自有资金账户间相互划款。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为满足客户在不同期货交易所之间的交易需求,保证客户的交易结算,以自有资金临时补充结算准备金的,只能从专用自有资金账户调入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完成临时周转后需要将调入的资金划回自有资金账户的,只能从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划入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且累计划出金额不得大于前期累计划入金额。
第十五条客户在期货交易中透支、穿仓导致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应当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保证金,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以自有资金补足保证金时,应当通过专用自有资金账户调入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允许的结算方式从保证金账户为客户出金,不得将保证金划至自有资金账户后再从自有资金账户向客户出金。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时,收款人账户名称应当与出金客户名称一致。根据中国证监会其他业务规则名称无法一致的部分特殊法人客户等除外。
因有权机关强制执行、企业注销、法定继承等特殊情形,期货公司需要将客户资金从保证金封闭圈划转至与客户名称不一致的账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并向监控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涉及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客户存取保证金应当通过开立在同一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与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之间以同行转账形式办理,不得通过现金收付或者期货公司内部划转的方式办理。
第四章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指定或者变更主办存管银行,应于完成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开立或者变更保证金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应于完成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监控中心在收到期货公司的备案信息后对备案内容进行登记,通知存管银行按要求维护保证金账户并报送账户信息。
期货公司通过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确认存管银行正常报送账户信息之前,不得使用此账户。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撤销不再使用的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并于完成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保证金账户的,应当在备案完成后通过官网等渠道及时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共享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统一格式,定期向监控中心报送客户权益总额等数据信息。
存管银行应当按统一格式,定期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在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余额等数据信息。
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统一格式,定期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公司在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余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监控中心根据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报送的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资金数据,对下列事项进行每日稽核:
(一)期货公司报送的客户权益。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余额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当期所有客户权益。
(二)期货公司在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自有资金。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余额应大于或者等于自有资金最低监管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监控中心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监管相关规定向期货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稽核发现的异常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监管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置,并向监控中心通报核查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对保证金封闭圈资金情况及客户权益数据进行每日测算,并留存测算结果备查。
第二十八条存管银行应当在系统中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等平台中作出限制整体冻结设置;在收到有权机关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扣划指令时,应当提示账户资金的特殊性质以及账户不得被整体或者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扣划等安排。
保证金账户发生冻结、扣划情况的,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告。
第二十九条存管银行应当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资金划转进行监督。发现期货公司存在违规划转保证金等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期货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发现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期货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控中心、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期货公司保证金的情况保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控中心应当提供数据支持,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不按照规定在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二)不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保证金封闭圈之外存放保证金;
(四)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保证金账户信息;
(五)通过主办存管银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以外的账户划拨自有资金进出保证金封闭圈;
(六)擅自为客户出金到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七)向监控中心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挪用、占用保证金;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存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存管银行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存管银行未能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建议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解除与其签订的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协议:
(一)不按照监控中心数据报送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文件信息;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维护保证金账户信息;
(三)不按照规定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有效履行保证金账户性质提示义务及审核职责,导致保证金账户被有权机关以未经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冻结或者扣划资金;
(四)对已发现的期货公司违规划转保证金等行为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五)参与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伪造并报送虚假保证金账户余额、出入金、汇兑等数据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未能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的监管,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监控中心未能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的监管及期货市场安稳定运行,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期货公司、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监控中心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应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管银行”,指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从事保证金存放、划拨、汇兑等业务的境内银行。
(二)“主办存管银行”,指期货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的存管银行。
(三)“保证金账户”,指期货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于保证金存放的账户。
(四)“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用于办理和期货交易所结算账户之间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保证金账户。
(五)“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的资金账户”,指期货交易所为便于对期货公司存入其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而为期货公司设立的明细账户,用于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存放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以及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及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和现货结算备付金。
第三十九条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与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结算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还应当符合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